这是在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
三、对宪法实施共识的重点在于国家权力配置机制 前文从宪法共识这一含糊的用语分解出对宪法文本的共识和对宪法实施的共识,由于宪法文本通常由对宪法价值目标和对国家权力配置机制两部分内容组成,这样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解出四种共识:对宪法文本价值目标的共识,对宪法文本国家权力配置机制的共识,对宪法文本国家权力配置机制实施情况的共识与对宪法文本价值目标实施情况的共识。[6]现代宪法兴起于欧美国家,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至少在价值观上已经具有了很大的相似性,并且以一些由欧美国家主导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反映出来。
之所以形成这样一个价值共识的目的,就是每个个体的多样性都能得到更好的确立和更好的保护,韩大元:宪法与社会共识:宪法统治到宪法治理,载《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其次,稳妥的改革不应当是沙上建塔、凭空创造,而应是在既有实践基础上向前推进。这一做法将在理论上挑战人民主权和表达自由原则,在实践中也会引起国家权力过度扩张的问题,并且最终招致人民对这种实体化后的宪法道德的厌弃。虽然杨先生没有谈及宪法的最终目标,但是可以认为杨先生并不反对至少人民主权是宪法的价值体系内地位较高的价值。而后一种含义更多地着眼于这种理想化的规范体系在现实中实现程度的描述,是一种从概念、理论走向经验与实践的结果。
早在1987年,中国共产党就提出了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的设想,[31]近年来中国共产党也加大了党内民主建设的力度,在党内生活的民主化、规范化和透明化都有一定的举措。实践中的共识并不是被哪位智者藏匿在政府大楼里的治国宝典,等待着人们去发现、实施。(一)争鸣性文章 此处所谓政治宪法学脉络内部的争鸣仅就主题而论,并非意味着争鸣者必然属于政治宪法学的阵营。
张千帆在专题研讨中明确提出宪法的选择适用的命题。陈永鸿论香港特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作者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任务在于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框架性规则指引。[27]作者的核心命题是,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为保持适应性,宪法不能僵化不变,而应适时调整。
这一点不仅可从理论上证立,也为各国实践所证明。在有限的论文中,以下几篇值得一提。
只有深刻体认到每个国家均有其特殊的宪制问题,宪法学人才有望创造出具有民族性的知识贡献,以此为基础的宪法秩序才符合本国人民的气质与秉性,由此才可避免生搬硬套与食洋不化。[40]参见苏力:何为宪制问题?——西方历史与古代中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为学与反思相互促进,不可偏颇。当前的大多数宪法学者强调注重文本,担心脱离文本就将偏离学术、沦入政治。
(二)对国家机关的研究 国家机关本应成为宪法学的重要论题,但是出于各种原因,中国宪法学的相关研究一直非常薄弱。在民国宪法史的研究中,章永乐从行政专权这个概念入手,揭示了政体变革的艰难。学科研究与发展评价的关系亦然,前者为学科发展积累资粮,后者为学科发展探明方向。[23]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最为棘手的香港政改问题,尤其是行政长官的提名模式、选举模式等问题,受到的关注却明显不足。
应该承认,这些研讨存在论题重复的弊病,而且有些讨论并不深入。现有的回答更多是用理论术语对经验现象的描述,所提出的模型(例如三种主权代表的叠合的复合结构)缺乏应有的反思深度和抽象程度。
借助于这种观念结构,不仅辛亥革命之后的训政实践得到解释,现行宪法的实践亦可从中获得启发。如果缺乏此种思维方式,即使怀揣文本、身在学府,亦可能沦入政治而不自知。
重新制宪是引起最激烈震动的机制,在政权变动的时刻,自然需要这种机制。[5]参见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在建构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教义学体系时,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是否构成了和谐融贯的价值秩序?毫无疑问,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既有体现自由主义价值的基本权利,也有体现社会主义价值的权利,这二者之间是存在紧张关系的。两位作者回顾了政协发展的历史,并探讨了政协在目前宪法框架中的地位。这个道理虽然明显,在当前宪法学研究中混淆此界限的情况却不在少数。[29]参见《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作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宪法教义学的建构还需回答两个特殊问题:第一,宪法教义学是否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前提?宪法教义学应该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知识前提,即使无违宪审查制度,也不妨碍宪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赵晓力研究全国人大代表之构成的文章[14]虽然提出与韩大元文章类似的改善举措,但针对的问题则并不相同。
具体来说,改进的举措之一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负责审查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权限争议。德国魏玛时期公法学家斯门德(Rudolf Smend)提出统合(integration)理论,逐渐成为二战后德国宪法学的主流学说。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是认知领域的范畴,它可以帮助观察者对法律体系获得融贯的认知。前者主张建国的正当性应该以全民认同的契约为基础,后者则把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少数精英的妥协之上。
一国的政治秩序如何构成才是先于规范性的宪法的更为根本的问题,他称之为宪制问题。此类论文值得重点评价。暂且搁置概念争议,即使因循作者的理论策略,恐怕也终将面临一个棘手难题。2010—2011年是两派论争最激烈的时段,不仅有笔端的相互辩驳,更有当面的唇枪舌战。
但是,在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日益膨胀,甚至有突破其作为常设机构的地位,进而僭越全国人大职权的趋势。[35]参见王旭:自由主义中立性原则的虚弱——对基础规范理论政治功能的批评,《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他所谓的制度性保障,实际是区别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三、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 法哲学或政治哲学进路的宪法学研究不能等同于学派争鸣中的政治宪法学。
(五)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 法教义学进路的核心特征是关注文本,注重条文适用。他在宪法教义学初阶一文中,[11]探讨了建构教义学体系应该首先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以及宪法教义学面临的特殊问题。
不过,另一方面,应被认真对待的宪法却不应该是宪法整体,如果主张应该毫无差别地适用宪法的所有条款,亦会陷入困惑。然而,棘手之处就在于,宪法秩序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行政专权完全法治化。既然是选择适用,就意味着要对宪法条款区别对待。因此,宪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有待加强。
随着时代的变迁,这一社会基础亦应随之调整。第三,不同层次宪法规范应该追求一致性解释。
[42]参见聂鑫:民初制宪权问题的再审视——比较宪法的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值得肯定的是,以上论文均避免了这一弊病。
叶海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合宪性推定,《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不但有人套用这套框架提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一般理论,[17]而且更多的学者借此分析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